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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阿拉善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强化法制审核工作,切实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公正、透明、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全盟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委员会审核和承办单位自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委员会审核是指在满足《阿拉善盟生态环境局关于行政处罚案件分级审核及办理工作的通知》文件中,符合提交盟生态环境局法制审核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条件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由承办单位上报盟生态环境局督察办,再由盟生态环境局案件法制审核委员会召开法制审核会议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研究、讨论、审议;承办单位自行法制审核是指行政处罚案件在立案、调查、撤案等过程中,由受盟生态环境局委托执法的单位对本单位承办案件的程序合法性、调查证据完整性、查处建议适当性以及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环节等全部行政处罚行为自行组织开展法制审核。

第三条  法制审核委员会审核行政处罚案件范围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需移送公安机关刑事调查处理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在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四个配套办法的;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 作出的;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各旗(区)分局单次行政处罚额 40 万元(不含 40 万元) 以上,盟执法支队单次行政处罚额 20 万元(不含 20 万元)以上案件;其他需要提请盟生态环境局法制审核委员会审核的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四条  承办单位自行法制审核行政处罚案件范围为:除法制审核委员会审核行政处罚案件情形外的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  法制审核职责分工。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查处分离”的原则,案件承办单位负责环境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取证、提出拟处罚意见、相关文书送达、案件执行及后督查工作;法制审核委员会或案件承办单位按照分级办理原则组织召开法制审核会议、会务安排、相关会议材料归档保存、会议记录及依据会议审核意见出具会议纪要等工作。

第六条  法制审核主要对涉及全盟生态环境领域的所有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研究、讨论、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主要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四)违法事实的客观性、完整性;

(五)法律依据适用的合法性、准确性;

(六)拟作出裁量结果的适当性;

(七)执法内部流程的规范性;

(八)作出处理意见及罚款金额的确定。

第七条 案件审核程序

(一)立案前的登记审批。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1.相关行为是否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2.该行为是否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是否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管辖和职权范围;

4.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是否超过2年(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溯时限的其他规定,参照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二)提交调查报告。法制审核委员会或案件承办单位法制审核后同意立案的案件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于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交调查报告。对于紧急案件,可按《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先行调查取证,随后补办立案手续。

(三)及时移交移送。经初步法制审核认定违法行为应由其他有关部门管辖或共同管辖的,特别是适用行政拘留、涉嫌环境污染犯罪,需要及时移交给其他有关部门或公安机关的,由案件承办单位请示法制审核委员会后,按要求及时与其他有关部门或公安机关沟通,申请提前介入,并配合做好相关证据线索固定及调查取证材料移交移送工作。

(四)会议准备。法制审核委员会或案件承办单位在收到调查报告的3个工作日内请示委员会主任或承办单位领导,经同意并确定参会人员后做好会议准备工作,明确审核会议召开时间、地点、议事内容,并向参会人员发布通知。

(五)案件汇报。案件由承办人员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汇报。   

(六)研究讨论。与会人员就提交的案件深入研究、充分讨论,并发表明确意见。发表意见内容主要包括:

1.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同意拟处理意见;

2.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意见;

3.认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4.认为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5.认为裁量幅度不当,如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从重、加大、增加处罚的,提出修正意见;

6.认为超出本机关管辖和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7.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七)作出决定。根据法制审核会或案件承办单位研究、讨论、审核情况,对被审核行政处罚案件做出审核决定。审核决定主要包括:

1.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的,由案件承办单位按程序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督促违法企业(当事人)落实整改要求、缴纳罚款,并适时开展后督查工作,及时结案;

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等情况的,提出整改要求,由案件承办单位按照整改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报请再次召开审核会议审核;

3.认定不属于生态环境部门管辖的案件,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4.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由案件承办单位提交《撤案审批表》,经法制审核后撤销案件。

(八)制发纪要。法制审核会或案件承办单位负责审核会议记录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拟定会议纪要,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后签发。

(九)决定执行。根据法制审核会或案件承办单位审核决定,及时提交《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结案审批表》或《撤案审批表》,经相关人员签署书面意见后严格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时限要求下达相关法律文书。

(十)执行督察。执法督察办公室及承办单位法制机构负责做好法制审核资料的归档和决定的执行监督工作。

(十一)评查整改。执法督察办公室和盟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全盟所有行政处罚案件、移交移送案件进行综合性评查,并出具评查意见书。案件承办单位结合评查意见对所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移交移送案件进行整改、完善。

第八条 法制审核会议作出的决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进行调整的,由法制审核会或案件承办单位请示委员会主任或领导同意后,按程序重新审核。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并根据试行情况逐步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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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盟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