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生态环境监管信息公开 > 环境执法

阿拉善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阿环罚〔2024〕7号

内蒙古科金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991MA7H7KC200

地址:阿拉善高新区巴音敖包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满清

你公司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情况

沙洲化学聚合氯化铝生产车间主任沈某某2022年3月注册内蒙古科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金化工),沙洲化学自2022年5月起与科金化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沈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沈某某对聚合氯化铝生产车间全权负责。沈某某在通过科金化工销售聚合氯化铝过程中,发现客户有采购结晶氯化铝的需求,沈某某以科金化工名义低价从外购入结晶氯化铝,分包后再向外销售,同时还利用聚合氯化铝车间内的干燥釜加工、提纯结晶氯化铝。经对沈某某问询并调阅科金化工进出销售凭证等相关资料显示,2023年6月至11月,沈某某以科金化工名义购入和对外销售结晶氯化铝521吨,之后再无购买销售结晶氯化铝行为。期间,2023年8月底至9月初,沈某某利用聚合氯化铝车间内的干燥釜对购买的部分结晶氯化铝进行加工提纯。内蒙古科金化工有限公司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擅自加工出售结晶氯化铝的行为属实,涉嫌违法行为至今未超过追诉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3月27日,在现场调查沙洲化学时出具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勘察示意图原件1份,现场拍摄照片1张,主要记录并证明在沙洲化学聚合氯化铝车间发现结晶氯化铝空包装袋;

2.2024年4月11日,调取内蒙古沙洲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人有权代表该公司接受调查询问等相关问题;

3.2024年4月11日,调取内蒙古沙洲化学关于聚合氯化项目的环评报告、环评批复、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排污许可证等相关证据,主要证明沙洲化学聚合氯化铝项目手续合法有效;

4.2024年5月11日,调取内蒙古沙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和内蒙古科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聚合氯化铝车间承包合同(2年期),证明聚合氯化铝车间于2022起承包给科金化工全权负责,承包合同每两年一签;

5.2024年5月11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原件2份,主要证明违法加工出售结晶氯化铝的是科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沙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

6.2024年5月11日,调取内蒙古科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该企业经营范围;

7.2024年5月11日,调取科金化工2023年6月—11月期间购买销售结晶氯化铝的发票凭证,主要用于证明科金化工在2023年6月—11月期间,从事结晶氯化铝的购买销售行为;

8.根据《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结晶氯化铝属于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中的无机盐制造类。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基本化学原料制造项目类的单纯混合或者分装的项目属于报告表项目,所以该项目属于报告表项目。经查询《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结晶氯化铝不属于危险化学品;

综上所述,你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2024年5月28日,我局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阿环罚告字〔2024〕7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阿拉善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阿环罚告字〔2024〕7号)及相应送达回执证据为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的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公告〔2021〕8号)相关要求,该案件中结晶氯化铝属于环评报告表项目,处以总投资额1%以上3%以下罚款。

参考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公告〔2021〕8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第五条、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的程度;(五)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该案件属于信访案件,初次举报时间是2023年11月28日,根据调查发现的证据,科金化工于2023年11月停止销售结晶氯化铝,之后再无购买销售结晶氯化铝行为。科金化工购买、加工、销售结晶氯化铝行为系主观故意行为。截至2024年3月27日,阿拉善盟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未发现污染周边环境的事实。该案件无依法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法规,我局拟对你公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科金化工按照总投资额的2.7%予以处罚。处罚具体金额计算:

(科金化工与沙洲化学签订的聚合氯化铝车间2年期承包租赁合同+科金化工购买结晶氯化铝的成本)×2.7%)即:(600000+430248)×2.7%=27816.7(元)(贰万柒仟捌佰壹拾陆圆柒角)

限你公司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单位:阿拉善盟财政局非税专户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浩特新城支行

账    号:0614 0955 0902 6411 710

缴纳罚款前请先联系我局执法人员取得缴款二维码,依据缴款二维码缴纳罚款。缴款时请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及缴款摘要为“环境违法罚没款”。缴纳罚款后,你公司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并领取《罚没款专用收据》。

请你公司将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报告我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阿拉善盟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日


备注:本决定书一式两份,第一份留存执法案卷,第二份交当事人。


编辑:
信息来源:综合执法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