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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25年4月24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确保河道防洪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水利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关于印发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各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委审查权限内的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黄委直管河段河湖管理范围内开展岸线整治修复、生态廊道建设、滩地生态治理、公共体育设施、渔业养殖设施、航运设施、航道整治工程、造(修、拆)船项目、文体活动等,依法属于建设项目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应当遵循确有必要、无法避让、确保安全的原则。严禁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建不符。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黄委审查权限为:

(一)在下列河段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1.黄河干流:河源至托克托河段;

2.支流:湟水(含大通河)、皇甫川、窟野河、渭河(含泾河)、沁河(紫柏滩以上)。

(二)在下列河段兴建的所有建设项目

1.黄河干流:托克托至入海口;

2.小浪底(含西霞院)水库库区;

3.三门峡水库库区(含渭河库区河道);

4.故县水库库区;

5.沁河:紫柏滩至入黄口;

6.大汶河:戴村坝至马口 30 公里河道;

7.黄河流域其他省界河流边界河段,省界上、下游各 10 公里河段。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时,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方案;

(五)防洪评价报告;

(六)与有显著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该第三方的承诺函;

(七)控制点位坐标。

建设单位应在水利部政务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申报,并通过黄委政务服务中心递交或以邮寄方式提供相应份数的纸质材料。

第六条 黄委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黄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二)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四)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五)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六)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七)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八)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九)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建设项目技术审查采用委托审查或部门直接组织审查两种方式。

第七条 黄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兴建的,发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十四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黄委分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黄委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进行专家评审另需时间不超过四十个工作日;依法进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黄委对建设项目申请进行审查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许可决定书中明确的河道管理单位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条 因建设项目的兴建,占用、损坏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工程设施,降低工程效益及防御洪水标准的,应采取补救措施或按规定给予补偿;施工期间施工区的防汛任务由建设单位承担,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许可要求和施工安排进行施工,有关河道管理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施工期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若性质、规模、地点等方面出现较大变动时,应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为保障河道行洪畅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与河道管理单位采取签订施工现场清理复原协议等措施,保证及时清理河道内施工临时设施及弃渣,恢复河道原貌。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提请许可决定书中明确的河道管理单位对建设项目批建符合情况、防洪补救措施落实情况、现场清理复原情况等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河道管理单位应同时将检验结果报黄委备案。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许可决定书中明确的河道管理单位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运行期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河道管理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要求在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有关河道管理单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11月29日黄水政〔1993〕35号印发2017年9月11日黄办〔2017〕285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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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水利部网站